规范性和感受质

如果康德是对的,那么规范性就必须通过自主性而体现。一个初级反思是,自主性的必要条件在于,它依赖于一个主观的视角;并且这个主观的视角施加于道德主体自身,得到一个关于自我之规范慎思的结论。考虑这个例子:

一名不会游泳的老人不慎落入水中。正当这一危急时刻,汤姆,一名德性高尚的康德主义者,正从旁路过。不难设想,他可能马上产生如下想法:

“应该去救人!”

这个想法引发了救人的实践。看起来没有人会否认汤姆的思考与行动是规范的。但问题在于,在什么意义上这个想法体现了汤姆的自主性呢?

又一个初级反思是,一般来说,当一个人有如下考虑时,我们会认可他接下来的做P的行为是自主的:

我认为做P是正确的,并且我认为我应该做P。

这里的关键在于,一个自律行为似乎必然预设了行动者要对于自己应该做什么展开实践慎思。这个实践慎思是关于行动者自身的,因此这里存在着两层思虑:首先是关于在当前境况中做什么是正确的思虑,而后是关于我自己应该做什么的思虑。很明显,仅有第一层思虑——通过这个思虑,一个普遍律令在客观视角下产生——是不够的,因为它并没有被引到一个主观的视角上。要注意,这个主观的视角并不是指一种自我知识(我相信P为真,我知道我相信P为真,我知道我知道我相信P为真,等等),而是指,只有在这种视角下,一个道德主体才有可能制定一个对自身有效的实践律令。

但是一般认为,从第一层思虑引向第二层是容易的。因为以下推理是显而易见的:

一,在当前境况中做P是正确的。
二,我处于当前境况中。
三,我做P是正确的。
四,我应当做P。

这里的关键是第二点,而它仅仅是一个描述性命题。可以说,作为一个康德主义者,汤姆以非常快的速度进行了上述推理。但是我们可以问,在汤姆那里,为什么这个推理不会呈现为如下形式:

一,在当前境况中做P是正确的。
二,汤姆处于当前境况中。
三,汤姆做P是正确的。
四,汤姆应当做P。

我们会这样推理汤姆这个人应该做什么,但汤姆不可能这样推理自己应该做什么(当然,他可以用“汤姆”来称呼自己)。因为一个关于自己应该做什么的思虑预设了一个自我概念,这种通过自我概念来进行的推理是自主性的真正体现。在这个意义上规范性依赖于自我的存在,而我主张,自我的存在进一步依赖于感受质:因为说一个人拥有自我就预设了它拥有一种关于自我的观念,而这个观念的存在又依赖于对自我的感受。除非存在着对自我的内在感受,否则自我就不可能存在。(我不能给出对这个推论的精细表述,但我看不出它如何能是错误的。一个我倾向于接受,但尚不能为之给出论证的进一步解释是,对自我的感受是一种高阶感受,也就是对“某种感受属于自我”这种情形的感受。)一个对笛卡尔式论证的应用是,就像怀疑必定是从自我出发的怀疑一样,那么对自我的感受也必定是从自我出发的感受。(请注意,并非所有感受都是从自我出发的:经过推论,我们一般都同意许多动物具有痛觉,但不会认为它们具有自我;其理由恰恰就在于,不存在一个推论能够得出它们具有对自我之感受的结论。感受质相对于自我来说是更基础的,尽管并非构成性的)在这个意义上感受质问题与自我问题具有深刻的关联。

接下来,我猜测,说一个自律的道德主体认为它自己应当做P,也就是承诺了它有一种内在感受,其内容是“我应当做P”。这样,我们就能够将规范性的主观一面从我们对行动与慎思的所依赖的那个“心灵”的通常理解中分离出来:我相信,正是这个承诺阻止了那些不承认感受质存在的立场对规范性的把握。

我们经常说,一个自律的道德主体应当知道做什么是正确的。但这并不仅仅是在表达一个关于一般知识,或道德知识的认知状态命题。也就是说,一个自律的道德主体并不等同于一个知道什么是、什么不是道德律令的认知主体。有可能我根据一个礼仪手册知道应该帮助行动不便者,因此我知道了“帮助行动不便者”是一个道德律令;但我依然不认为自己应该去帮助行动不便者。当然,这会引起疑问:一个不认为自己应该遵从一个道德律令的人在什么意义上“知道”了那个道德律令?如果我按照礼仪手册的记载来确定什么是道德律令,这看起来并不是一个令人满意的标准,除非我进一步知道礼仪手册是依据什么理由编写成的(福特试图将道德分析为类似于礼仪的假言命令体系,这暴露了问题所在:道德比礼仪多出来的东西才是它具有规范效力的原因)。但是这个进一步的理由依然呈现为一个规定何为道德上的正确的标准。最终,我们会追溯到一个裸露的观念上,它阐明了,在最基础的意义上,有一些原则——作为定言命令——本身就是正确的。道德上的正确性,也即有效性或者说规范性,是一个不能被化约的概念,只有当一个道德主体把握了这种不可化约的性质时,它才是自律的。

人们可能争辩说,这种不可化约的性质可能仅仅是相对于物种而言的,例如,尽管对于人类这种智慧生物来说,爱护子女的规范性看起来是不能被化约的——实际上它也可以被视为先天的——但是完全可以想象这种规范性是生物学演化的结果,并且对于可能存在的其他智慧生物而言,爱护子女的原则也并非本身就是正确的。但是我们争辩的关键点并不在于某个特定的道德原则,而在于规范性必须具有那种不可化约的性质。即使经过深思熟虑的道德原则都被解释为生物学演化的结果,这也只是破坏了那些原则的规范效力,而没有破坏规范性本身。这里的问题是,一个说得通的规范理论必须抓住自律所依赖的自我概念与规范性的不可化约性的内在关联。

一个正确的规范原则,其效力就体现在它能够作为行动的理由。在这里,理由扮演了双重角色:一个行动的理由既是这个行动的原因,又为这个行动提供了辩护。但这个双重作用最终又交汇于行动者身上:只有当行动者既认为这个规范原则(在普遍意义上)是正确的,又的确依据这个规范原则而行动时,这个原则才能发挥理由的作用。按照内格尔所说,这种双重作用依赖于“我”能够从两个视角看待自己:我既是一个(认知和实践的)主体,又是一个一般意义上的(作为客观的存在者的)人。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后一种视角——在这个视角下理由是行动的原因——本身也不能仅仅是一个物理主义,或自然主义的视角:就如前面汤姆的例子所言,如果我们仅仅将汤姆看成是一个物理意义上的存在物,那么我们也不可能推理汤姆应该做什么:至少,这个视角不能产生一个关于汤姆是物理存在物的封闭观念。

所以我们最好不要把两个视角理解为物理主义视角和(比如说)二元论视角——这两个视角无法综合起来,或者说,物理主义视角下,规范推理的可能性已经被排除了。这两个视角必须是承载着两种不同的规范推理——我们推理汤姆应该做什么与汤姆推理自己应该做什么——的视角。内格尔将这两个视角分别概称为客观的与主观的,这体现了规范性的两个面向。这两个面向本身也是互相承诺,或者说互相依赖的:例如,当我们推理汤姆应该做什么时,我们就已经间接地承诺了,当我们处于汤姆的位置上也会实施同样的行动;反过来,当汤姆推理自己应该做什么时,他就已经间接地承诺了,当他处于一个客观的位置上也会得出同样的规范结论。

一个健全的心灵能够同时从这两个视角出发看待一个规范情境。但一个尝试性的追问是,在这两个视角之中,是否有哪一个是更基本的?或许当我们脱离了道德实践的问题框架时,这个问题会更加清楚:例如,在一般的认知情境中,既然认知规范性依然是一个问题,那么可以想象,这个问题与实践规范性的问题具有相同的结构。但是另一方面我们被告知,在知识论问题上存在着内在主义与外在主义的经典争议,这个争议似乎与两个视角的并存局面不相融贯。或者这种争议能从两个视角的理念中吸收教益——例如,确证必须是一个能够被外在主义路径与内在主义路径同时把握,并且相互补全、相互依赖的状态——或者反过来,两个视角的并存并不是世界的基本状况,在它们之下,依然有某种东西或者机制是本质性的。这个问题是深刻而困难的。

或许我们能够从笛卡尔式的二元论中获得一些灵感。显然笛卡尔式的二元论与两种视角的理念并非是简单类同的:再一次要强调,这两种视角并不是两种存·在·论·意义上的视角,而是两种实践理性的视角;但是我们有把握说,存在着两种视角的事实,本身就构成了对世界的存在论状况的约束。对这个事实的最佳解释显然不会是物理主义的。假设两种视角的确是基本的,那么一种好的解释是,这种状况承诺了对心灵的一种特殊的理解,在这个理解中,两种视角被视为心灵的实践理性能力的产物。按照这种观点,心灵的存在与两种视角的存在,在存在论的意义上是一回事。据此,笛卡尔式的二元论就得到了证明。

然而,两种视角真的是基本的吗?无论如何,如果这个问题与最终等同于,或者至少依赖于心灵的存在问题,那么我们就又一次看到了规范性与感受质的关联。我相信这种关联将使得当前的哲学疑难呈现为一幅更加丰富的图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