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思“无产阶级不自由的结构”



G.A.柯亨在《无产阶级不自由的结构》一文中构设了一个假想状况:

有十个人身处一间被锁住的房间内。他们之中的任何一个人如果想要出去,就都可以花费不同程度的努力,在某处找到一把钥匙去打开门。但是,这扇门只能被打开一次:只要有一个人离开了房间,门就无法被再次打开。这就意味着,这十个人中顶多只能有一个人能够离开房间。

与此同时,还存在一个现实情况:这十个人出于各种原因(懒惰,不自信,或认为房间内部的环境优于外面的环境等等),主观上并不想要去获取钥匙、离开房间;这就是说,房间内并不会出现人们相互竞争以争夺出去之机会的局面。由此就出现了一种特殊的状况:

M. 如果有一个人试图离开屋子,其他人都不会干涉。

我们应注意到 M 始终是一个反事实条件句。这十个人所处的状况是复杂的:一方面,由于至多有一个人能够离开房间,这些人出去的自由的确是匮乏的;而另一方面,由于实际上并没有人想要离开房间,所以如果这时有任何一个人尝试去开门,也不会遇到任何阻碍,所以开门者在这个意义上又是自由的。初看起来这似乎构成了一个悖论,但细加考察便不难发现,此处开门者的个体自由与这十个人的集体不自由(collective unfreedom)不仅毫无矛盾,而且恰恰是相互依赖的:具体而言,只有当没有人实践其离开房间的自由时,这些人才的确拥有那种自由;换言之,人们对某种个体自由的拥有恰是以人们对这种自由的不实践为前提。柯亨总结说,尽管这十个人中的每一个人都是自由的,但是他们作为一个整体是不自由的:因为任何一个人离开房间——实践其个体自由——都会导致剩下的人丧失离开房间的个体自由。

柯亨主张,这十个人的境况即代表了当代无产阶级的境况。他论证说:“尽管大多数无产阶级拥有脱离无产阶级的自由,而且事实上即使每个无产阶级拥有这种自由,但无产阶级却存在脱离无产阶级的集体不自由,是一个被囚禁的阶级。”换言之,尽管当代无产阶级中的个体的确有成为资产阶级的自由,在这个意义上,任何特定的无产者个人均不是被强迫出卖劳动力的;但是,无产阶级作为一个整体依然是不自由的,因为显然他们无法全部成为资产阶级,这也就意味着无产阶级整体上依然处于被迫出卖劳动力的基本处境之中。这正是马克思的经典主张,我们对此并不陌生。

理解柯亨这一论证的要点在于区分上述假想状况的隐喻本然含义。我们注意到,在柯亨的叙述中,所谓“离开房间的自由”指的只不过是获取钥匙、打开门走出房间的过程未受到人为阻碍,亦即,离开房间的自由在以赛亚·伯林的意义上(以赛亚·伯林对自由概念的经典分析将自由划分为积极与消极两种。按照这一分析,某人拥有做某事的积极自由,即此人拥有做该事的能力;某人拥有做某事的消极自由,即此人做该事的行动未受人为阻碍)是一种消极自由。消极自由这一概念意谓着行动的人为阻碍之阙如,它并非是一个规范性的概念。说某人有做 P 的消极自由,这仅仅是一个描述性的陈述,意即说某人做 P 的行动未有人为阻碍:从中我们无法得知此人做 P 的行为在道德上是否是正当的,或者对 P 的人为阻碍在道德上是否是不合理的;更无法得知此人是否有做 P 的权利,或者他人是否有阻碍此人做 P 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柯亨对上述假想状况的分析,仅仅是对这十个人的消极自由的分析,而并不能得出规范性的结论。我们不能认为,当柯亨提出十个人处于一个房间中的事例时,他的意思是这十个人是被非法地囚禁于房间中,或者是这十个人拥有走出房间的道德权利。这样的规范性主张至多是这一事例的隐喻(这一隐喻由“锁”“钥匙”之类的词所表达,这些词暗示,这些身处被锁住房间中的人的利益与尊严被侵犯了,他们的境况是欠佳的、非人道的),而并非柯亨之论述的本然含义,因而也无法从其论证中得出。

在此处,可能会出现一个反对意见:说这一例子并无规范性意义是荒谬的,因为柯亨的本意就是要用这十个人的糟糕处境来类比当代无产阶级的处境;这十个人缺乏集体自由这一事实在道德上的确是错误的,而无产阶级缺乏集体自由这一事实在道德上同样是错误的。但是,如果柯亨的确想要说这十个人是被非法地囚禁于房间中,那他就不能简单地说无产阶级也是被非法地囚禁于资本主义经济秩序之中:后者恰恰是需要证明的,即使那的确是柯亨的本意。在哲学论证中提出一个类比性的例子可能有助于我们理解原初的论题,但是这一例子究竟是准确体现了原初论题,还是仅仅在表面上与原初论题相似,是考察这一例子的关键。如果柯亨既试图使我们认为这十个人是被非法地囚禁于房间中,同时也试图使我们认为这些人与无产阶级的境况相同,那么我们可以回答:一般来说,根据日常观念,被锁在房间里的人的确是被非法剥夺了自由,但是,无产阶级是否也是如此,这并不是直观的,而恰恰需要柯亨的进一步证明。仅仅是提出一个类比性的例子,并不能说明太多的东西。换言之,如果这十个人的境况与无产阶级的境况在严格意义上相同,那么这十个人的例子就不能被理解为包含着规范性意义;反之,如果柯亨的例子仅仅是启发性的或参考性的,那么仅从这十个人被囚禁于房间中是非法的这一前提出发,并不能得出无产阶级被囚禁于资本主义经济秩序中同样是非法的这一结论。

因此,既然柯亨确实认为当代无产阶级的境况与这十个人的境况相同,那么无产阶级整体上被迫出卖劳动力的结论,就还只是描述性的,而并非是规范性的。但是,这一论断似乎不符合柯亨论证“无产阶级不自由的结构”的意图。从最基本的层面上说,如果柯亨的分析甚至无法得出任何规范性主张,那么他的论证就没有什么意义了。除非引入这样的前提——无产阶级的自由的确是正当的、合理的、在道德上是可欲的,也就是说,除非无产阶级的确应当拥有一种整体性的自由,否则谈论无产阶级的不自由就是无的放矢。



换言之,为了理解柯亨的确切立场,我们需要考察无产阶级被迫出卖劳动力的论断。在这里,所谓“被迫”——强迫的概念——是关键所在。在《无产阶级不自由的结构》以及《诺齐克与张伯伦:模式是如何保存自由的?》两文中,柯亨详细批评了罗伯特·诺齐克所代表的当代自由意志主义理论对强迫概念的使用。我们知道,马克思对无产阶级工人的处境的一个经典分析指出:

工人如果不去工厂出卖其劳动力,那么他就只能饿死。为了避免饿死,他不得不出卖其劳动力;所以,工人被强迫出卖其劳动力。

诺齐克对这一分析评论说,即使工人是为了避免饿死而进入工厂的,他也不是被强迫出卖其劳动力的;这并不是因为工人有所谓“饿死的自由”(按照一个讽刺性的说法),而是因为工人处于那样一个要么饿死、要么进入工厂的处境中并不是不正当的。当然,工人不得不出卖劳动力的确是因为他没有任何(除身体之外的)财产,但是除非他确实对某些财产拥有权利,否则他处于没有财产的状态就是完全正当的;既然如此,我们就不能说工人出卖劳动力是被强迫的。

柯亨指出,诺齐克对强迫概念的使用建立在对“强迫”的道德化定义的基础上,具体而言,诺齐克认为,如果做 P 是一个人在道德上正当的行动,那么即使这个人在此时只能做 P,他也不是被强迫做 P 的(更极端的说,如果一个人只有饿死的权利,那么就不能说他是被强迫饿死的)。柯亨认为,对“强迫”的道德化解释非常荒谬:按照诺齐克的说法,如果对一位罪犯的监禁是正当的,那么他就不是被强迫坐牢的。这显然不符合“强迫”一词的日常意义。

与之相对,柯亨支持对“强迫”的非道德化定义,即当一个人因没有可接受的(人们可能会认为“可接受的”这个概念缺乏一个准确的哲学定义。在此处柯亨显然是采纳了这一概念的日常内涵,比如说,按照常识,饿死肯定不是可接受的,而相比之下出卖劳动力则是可接受的)其他选择而做 P 时,他就是被强迫做 P 的。我们应当注意到,这个定义并不预设行动者“没有可接受的其他选择”这本身在道德上是否是正当或合理的,也就是说,按照柯亨的定义,说一个人被强迫做 P,并不意味着说这种强迫在道德上是正确的或是错误的。



在《资本主义、自由与无产阶级》一文中,对“强迫”概念的分析与对“自由”概念的分析被连接到一起。柯亨认为,说一个人被强迫做 P 与说一个人有做 P 的自由并不矛盾,因为,被强迫做 P 仅仅意味着除了做 P 之外没有可接受的其他选择,亦即只有做 P 是可接受的;而这与做 P 是否受到人为阻碍并无关系。在这个意义上,柯亨指出,说无产阶级被迫出卖劳动力与说无产阶级有出卖劳动力的自由毫无冲突(并且,恰恰只有当无产阶级的确拥有出卖劳动力的自由时,他们才能这样做)。我们注意到,与对“强迫”的非道德化定义相似,柯亨在此进一步强调了对“自由”的非道德化定义(描述性定义),亦即将“自由”理解为以赛亚·伯林意义上的消极自由。

接下来,柯亨转向对一个常见的自由意志主义观点的分析,即:纯粹的资本主义社会中人们有完全的自由,而相比之下,社会主义社会中的人们只有很有限的自由。柯亨指出,这只是对“自由”一词的误用,例如,在资本主义社会中,甲显然没有使用乙的物品的自由,因为甲的行动受到乙对其物品的所有权的限制;而由于私有产权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普遍存在,则人们显然不可能拥有“完全”的自由。柯亨指责自由意志主义者将自由与私有财产权混为一谈,实际上是赋予“自由”概念以道德化的定义,而这在概念上就是错误的:“自由的道德化定义是不正确的:即使正当的干预也减少了自由。”

在“正当的干预也减少了自由”这句话中,“自由”概念有何意义呢?当然,它指的就是非规范性的自由,亦即人为阻碍之阙如意义上的描述性的自由。但是,如果自由意志主义者本身就不这样看待政治自由,那么说“自由的道德化定义是不正确的”就并无意义。如果本来就存在着关于一个概念的两种不同定义,那么下面这种说法在逻辑上便是错误的:

对这一概念的第一种定义是不正确的,因为它不同于对这一概念的第二种定义。

换言之,仅仅列明关于一个概念的两种(乃至多种)不同定义,并不能说明这两种(多种)定义之中的某一种是正确的或错误的。当然,如果哲学的概念分析工作揭示出其中的某一种定义是不尽常见的甚至是特设性的,那么这种定义就的确需要更进一步的说明。但是,“自由”这一概念并非如此。

通过对比柯亨与自由意志主义者对自由的理解,我们容易认识到,的确存在着关于“自由”概念的两种定义。第一种定义是非道德化的,它是纯粹描述性意义上的“自由”,即:

A. 行动者有做 P 的描述性自由,当且仅当,行动者做 P 的行为未受到人为阻碍。

第二种定义是道德化的,它是规范性意义上的“自由”,即:

B. 行动者有做 P 的规范性自由,当且仅当,行动者做 P 的行为应当免于人为阻碍。

因此描述性的自由与规范性的自由有如下关系:

C. 行动者有做 P 的规范性自由,当且仅当,行动者应当拥有做 P 的描述性自由。

柯亨坚持,由于 A,并且由于 A 不同于 B,因此 B 是错误的。但是,这并不构成一个有效的论证。当然,A 不同于 B 是一个先验的事实:如果自由概念的确有两种意义(描述性的与规范性的),那么第一种意义不同于第二种意义是显而易见的。然而,除非柯亨认为关于自由概念只能有一种确定的定义,否则仅仅指出 A 不同于 B 并不能使得对自由的道德化定义成为错误的。在“自由的道德化定义是不正确的:即使正当的干预也减少了自由”这一论断中,正当的干预所减少的只是描述性自由而非规范性自由,因此,自由意志主义者的观点——私有财产权与自由并无矛盾——在 B 的意义上是完全正确的。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这里所讨论的对自由意志主义之自由观的柯亨式批评,曾经被许多理论家所认肯,并以不同的形式被阐明。例如,周保松在其著作中认为自由意志主义并不能保卫自由,因为它所重视的是个人权利,而权利并不能被等同于自由(参见周保松《自由人的平等政治》第三章“资本主义最能促进自由吗?”)。柯亨曾经设想了一种情况来论证自由不同于权利特别是私有财产权:假设有甲乙两个家庭均拥有一些家用工具,并且双方都拥有一些对方所缺少的工具。按照私有财产权制度,即使乙家庭现在用不到自己的某些工具,甲家庭也没有使用这些工具的任何自由。此时,引入下述规则:每个人都可以不经同意就把别人的工具拿去使用,只要别人没有正在使用它;并且,当他不再需要这种工具的时候或者别人要用的时候(无论是哪种情况先出现),他都必须归还。柯亨主张,虽然这样的规则将这些工具变成了某种程度上的共有物,亦即,财产的私有性(privateness)减少了,但是,自由却扩展了。

在我看来,这一例子很好地阐明了那些认同柯亨式批评的理论家所犯下的错误。的确,引入上述共同使用的规则的结果是某种东西被扩展了——但是,这种东西并不是自由,而是效用(utility)。在私有财产权制度下,即使乙在 t 时刻完全用不到工具 S,它依然拥有一种在 t 时刻任意(合乎私有财产权制度地)处置 S 的自由,比如将 S 放置于自己的地下室里;相比之下,若引入共同使用的规则,这种自由便消失了。柯亨可能会认为,实践这种自由的后果是低效用的,因而无足轻重;但是造成低效用后果的自由依然是自由。在思想史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人们提出一种制度,它为了效用而牺牲自由;但是人们旋即就发明出一种意识形态,将效用改称为“自由”。社会主义正是这种制度。



在这里,本文要为 B 所传达的对自由的规范性定义进行辩护。一个直接的辩护是,在日常语言中,“自由”这一概念很多情况下的确具有规范性意义。当我们说社会制度将保护人们的自由作为目标时,我们的确认为自由是值得保护的;相比之下,我们显然并不认为人们的任何行为都是值得保护的。这里的区别表明,在许多语境(如法律实践的语境)中,自由并不是一个与任何行为相关的概念,而是一个与正当行为相关的概念。更进一步的辩护是,在规范性政治哲学中,有价值的只是社会制度之下的人类自由,而非一切自由。如果要从后者引出前者,亦即,要从描述性自由引出规范性自由,我们需要的是一些规范性的原则,如自由意志主义所主张的“自我所有权”(self-ownership)原则与互不侵犯原则(non-aggression principle)。正是这些原则指出了何种自由是正当的。

柯亨在其著作中前后一贯地反对对自由的道德化定义、亦即反对规范性的自由概念,并将其视为自由意志主义理论的概念矛盾的关键因素。然而,这并不构成对自由意志主义的有效批评,因为自由意志主义者可以合理地辩解:他们的语境是规范性自由的语境,而非描述性自由的语境。进而,前述柯亨对“强迫”概念的分析也可以被自由意志主义者所化解:的确,按照日常语言,即使是被正当关入监狱的罪犯也是被强迫的,但是,完全可以说同样存在着关于“强迫”的两种定义:如果采用非道德化定义,则“强迫”一词就仅仅是描述性的,亦即,强迫将罪犯关入监狱这一说法就并无问题;而如果采用道德化定义,则“强迫”一词显然带有负面的规范性评价(即使在日常语言中,我们也经常用“强迫”来表示一个道德谴责),亦即,只有当工人的贫穷状况是富人阶层(资本家)的不正当行为的结果时,我们才能进一步说工人去出卖劳动力是被“强迫”的。

柯亨对“强迫”概念的大量分析使我们认识到,他实际上是认为这一概念在任何语境中都应该具备一致的含义,即他所主张的非道德化的定义。我们在前文中已经指出了这一立场的令人困惑之处:作为政治哲学特别是政治哲学中的正义问题的研究者,我们对社会制度的分析最终无论如何应该得出一些规范性的结论。如果“强迫”概念在任何情况下均只有非道德化的含义,那么无产阶级被迫出卖劳动力,或无产阶级整体上被“囚禁”的说法就无法表达出任何规范意义。在我看来,真正关键的问题并不是语言层面上的,而是规范论证层面上的,为“强迫”(以及“自由”)一词提出一个更好的定义并不能有效反驳自由意志主义者的主张。总的来看,指出论辩对手用错了词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除非这进一步使得他们犯下了逻辑错误或伦理观念上的错误。

如我们所期待的,在《诺齐克与张伯伦:模式是如何保存自由的?》一文中,柯亨综合了他对自由概念与强迫概念的分析,最终对自由意志主义提出了批评:自由意志主义者所支持的资本主义制度牺牲了自由,即使他们坚持认为资本主义是正义的,那么这种正义也是一种丢失了自由的正义,因为资本主义制度使无产阶级整体上被迫出卖劳动力。但是,正如上一段落所指出的,若如柯亨所说“强迫”在此处仅仅具有非道德化的含义,那么被迫出卖劳动力在道德上就并不是错误的;如果从政治道德的角度看被迫出卖劳动力根本不是糟糕的,那么柯亨对自由意志主义的批评就没有任何力量。同样地,在自由意志主义者对资本主义制度的辩护中,资本主义下的自由是一种规范性自由,而不是描述性自由。柯亨正确地指出,资本主义制度并不保护人们做任何事的自由;基于这一点他暗示,这意味着该制度令人遗憾地“牺牲”或“丢弃”了部分自由。然而,我们知道,除非一种东西的确有正面价值,否则“牺牲”或“丢弃”它就不可能是令人遗憾的;而做一件事的自由有何种价值,总是取决于一些规范性原则。在这个意义上,自由意志主义对资本主义下的自由(如甲使用其本人财产的自由)的强调固然同时也意味着他们排除了另一部分自由(如乙使用甲的财产的自由,这种自由将与甲使用其本人财产的自由产生冲突),但这种排除恰恰是建立在内在于自由意志主义制度的规范性原则之上。

规范性自由与描述性自由的区分类似于“社会自由”或“法律下的自由”与“意志自由”或“行动自由”的区分,这种区分在政治思想史中是相当常见的:例如,当边沁认为法律同样侵犯自由时,他所采纳的自由概念是描述性自由;而当洛克认为“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时,他所采纳的自由概念当然就是规范性自由。如 C 所表明的,这两个自由概念并非处于矛盾之中。更进一步,任何一种关于社会制度的规范性理论如自由主义理论或社会主义-平等主义理论,其核心必定都是对这两种自由的关系作出规定。在这一意义上,这些理论均可被理解为关于这两种自由的函数,其中,描述性自由为自变量,而规范性自由为因变量。

如果我们带着这样的结论回过头看上文中“十个人处于一间房间”的例子,柯亨的分析就不能令人满意:的确无产阶级没有成为资产阶级的(描述性的)整体性自由,但这是否是一个非常糟糕的状况?能否从这一直观结果中直接得出某个社会主义-平等主义的规范性主张?现实与房间中的十个人的处境相似的集体或阶层并不鲜见,例如,社会中的大部分人——作为一个集体——都没有成为政府工作人员的整体性自由,但是这并不是一个值得纠正的状况。因此,无产阶级这个阶级在什么意义上应当享有一种经济自由,这本身就依赖于特定的规范性论证:具体而言,在一种社会主义-平等主义版本的所有权制度被证成之前,谈论无产阶级的不自由与被强迫是不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