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两种自由:能力、意愿与自我决定
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按哈贝马斯的用语是私域自律与公域自律——是当代政治哲学的关键议题,不仅深植于古今之争,也关涉到现代社会之架构。自以赛亚·伯林断然区分它们以来,围绕着“免于……”(liberty from)与“去做……”(free to)的争议便从未中止。由于伯林的学术旨趣主要集中于政治思想史,其《两种自由概念》也更倾向于历史考察;因此,当静态的语言分析方法应用于其上时,这一区分似乎便不那么明晰了。但下面我将试图表明:撇开伯林本人过于简化的表述,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区别是显然的;它们毕竟是人之境况的不同方面。换句话说,此两种自由概念依然属于不同的事实判断。至于经典自由主义抬高前者而贬低后者的意图,则是立足于繁杂的历史事实之上,并不能因两者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任意否定。
麦卡勒姆(McCallum)在其论文《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中指出:自由这一概念就意谓着“免于X而去做Y”,也就是说,一个人有做某事的自由,这一状态本身就包含着他未受某些限制的事实。因此,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都是自由概念的必要组成部分,无需分开论述。然而,当我们说人拥有“做X的自由”时,就相当于说他“能够做X”;换句话说,即是“有做X的能力”。如果我没有强健的体魄,便没有爬山的能力;进而,就没有爬山的自由。这里的转换是耐人寻味的:能力被当成了自由的前提。仅因某人没有某种技艺,我们便说他没有该种自由——显然,这在用语上是非常荒谬的。积极自由的谬误就在于此。
无论如何,这一谬误只能算作对自然语言的误用。令人不解之处在于,伯林坚持在政治思想史上将柏拉图-卢梭-黑格尔-马克思谱系所犯的错误归咎于积极自由概念。在贡斯当那里,“古代人的自由”有如下特征:它具有鲜明的价值立场——高扬政治参与的价值,并贬低私人事务;个人无法抵抗公共决议对自己的干涉,在此意义上,公私领域之二分尚未出现;“个人在公共事务中几乎永远是主权者,但在所有私人关系中却是奴隶”。在卢梭那里,公共决议更进一步被神圣化;民主制度本身被认为拥有更高的理性意志,因此可以控制个人;个人必须服从这种控制,因为它更“好”、更“正确”。应该承认,伯林对这一谱系的批评是正确的,但那与积极自由并无关系:真正的要点在于,如何理解私人领域及其中心概念:“自主”或“自我决定”。
上述谱系所坚持的核心观念在于:个人尤其是普通民众并不能理解真正深刻的善观念;他们不知道应该如何过有意义的生活;他们无法领会何种事务是最有价值的。换句话说,在生活世界之外存在着某个价值标准,它可以为不同内容的生活方式划分高低层次;至于此标准的制定,要么由出众的智识能力(哲人王)承担,要么由高层次的理性意志(公共决议)承担。在这里出现的倾向是对人之自主性,即在自我决定的基础上追求好生活的能力的全面否认。
可能有人注意到,我在上一句中使用了“能力”一词。自主性-自我决定与积极自由有何关联?如果一个人没有这种能力,还能称得上是“自由”的吗?这里可能存在一个更隐微因而也更为重要的细节:自我决定与一般意义上的“技艺”或“做X的能力”并不属于同一类。如果不澄清这一差别,就不可能清晰地理解两种自由概念。
我们之所以会说人是“自主的”,是因为他能够产生种种意愿,并且能够根据它们行动。意愿当然同样有其原因,就此点而言,人依然服从于决定论;而且,只有以决定论为前提,自由意志才成为可能。自我决定的能力即体现于意愿之制造;它作用于人自身——用一个不甚严格的概念来说是“自我”——并且与物质条件无关。或者说,自我决定的对象是一般意义上的“技艺”或“做X的能力”;自我决定是一种决定人之能力之使用的能力。因此,自我决定与积极自由概念无涉,更进一步说,尽管自由不应与能力关联,但自主性-自我决定应当是自由状态的必要条件。
自我决定应当被理解为人的本质能力,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不拥有这种能力,便不会被当作人来对待,正如我们不会在治疗事务上征求精神病人的意愿。自由主义的重要观念即是:拥有这一能力便意味着拥有追求自我认定之好生活的权利,并且国家必须在“何为好生活”的议题上保持中立。也就是说,自我决定最终应落实到对生活内容与生活方式的决定,并且,前述柏拉图-卢梭-黑格尔-马克思谱系所宣称的价值标准并不存在。这一观念引起了大量批评,而自由主义在对它的捍卫则主要集中于:一,就个人而言,源于内心、合乎意愿并为他所选择的生活,对他来说才有可能是好生活——也即,强迫人过一种好生活是毫无意义的;二,对行动之价值的评价与行动者自身的观念强烈相关,一种行动的价值高低,很大程度上是主观的。因此,国家中立意谓着:在好生活议题上,不仅不能有强迫之举,甚至不能施以诱导。只有在这些条件下,国家才是纯粹“政治的”(political,相对于“整全性的”或“形而上学的”)。当代自由主义在这一问题上达成了共识:自由帮助我们认识到对于我们什么才是好(罗尔斯),帮助我们“追踪最好”(诺齐克)。
那么,自由究竟由什么构成?当我们说一个人处于自由状态时,又意味着什么?我想,正确的回答是:自由应该由消极自由——免受限制——与自我决定能力组成。鉴于自由概念只对人有意义,伯林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依然是正确的。而他的错误就在于将对自决能力的否弃归因于积极自由——然而,前面已经表明,人之自主性-自我决定与两种自由概念均无关系。对于观念研究而言,撇除用语的混乱固然重要,但关键的是能否产生洞见。严格地说,在《两种自由概念》中,伯林做到了前者,却没能在更大视野下的思想史研究中提出令人信服的论述;在这一点上,当代自由主义无疑做得更好。
2011/2/28 附注:
霍布斯在《利维坦》中详细讨论了消极自由概念与能力的关系。他对比了两种情况:一是某人因病而只能躺在床上;二是某人被锁链限制在床上。他认为,前者没有行动能力,因此谈不上自由或不自由;后者显然是被限制了自由。这一讨论揭示出前文的欠妥之处,即能力之缺失未必与自由无关。
在霍布斯的例子中,前者之病症如果是一种自然状况(即非由他人所造成),就没有限制他的自由。因自然状况而缺失的能力与人的自由无关;任何人均不是全能者,其能力必然有限,若我们因此说所有人均不自由,就犯了语言错误,至少是使得“自由”一词丧失了原先的意义。而第二种情况下,锁链显然由他人所施加,其之自由的丧失是毫无疑义的。
这里的关键是:我们应该关注能力的增减。如果能力的减少由他人所引发,就侵犯了自由;如果仅属于自然状况,就不能视为对自由的侵犯。这说明,伯林的原始文本对消极自由的分析依然是正确的。
以上结论使我联想到Edward Feser在其论文“There is No Such Thing as an Unjust Initial Acquisition”中提出的有力论证:有一无主物R,A想获得它,这种获得并不是不正义的。因为,如果它不正义,那么必定是由于侵犯了他人的权利;但是,由于R本身是无主物,没有人对它有权利,所以,对无主物的获取——最初获取(Initial Acquisition)既谈不上正义也谈不上非正义。这一论证揭示出的是:公平正义的内核是权利,而权利的增减只可能来自人为原因。我们应该说:自由即权利。除消极自由外,对自由的其他理解,均超出了权利之界限。
麦卡勒姆(McCallum)在其论文《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中指出:自由这一概念就意谓着“免于X而去做Y”,也就是说,一个人有做某事的自由,这一状态本身就包含着他未受某些限制的事实。因此,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都是自由概念的必要组成部分,无需分开论述。然而,当我们说人拥有“做X的自由”时,就相当于说他“能够做X”;换句话说,即是“有做X的能力”。如果我没有强健的体魄,便没有爬山的能力;进而,就没有爬山的自由。这里的转换是耐人寻味的:能力被当成了自由的前提。仅因某人没有某种技艺,我们便说他没有该种自由——显然,这在用语上是非常荒谬的。积极自由的谬误就在于此。
无论如何,这一谬误只能算作对自然语言的误用。令人不解之处在于,伯林坚持在政治思想史上将柏拉图-卢梭-黑格尔-马克思谱系所犯的错误归咎于积极自由概念。在贡斯当那里,“古代人的自由”有如下特征:它具有鲜明的价值立场——高扬政治参与的价值,并贬低私人事务;个人无法抵抗公共决议对自己的干涉,在此意义上,公私领域之二分尚未出现;“个人在公共事务中几乎永远是主权者,但在所有私人关系中却是奴隶”。在卢梭那里,公共决议更进一步被神圣化;民主制度本身被认为拥有更高的理性意志,因此可以控制个人;个人必须服从这种控制,因为它更“好”、更“正确”。应该承认,伯林对这一谱系的批评是正确的,但那与积极自由并无关系:真正的要点在于,如何理解私人领域及其中心概念:“自主”或“自我决定”。
上述谱系所坚持的核心观念在于:个人尤其是普通民众并不能理解真正深刻的善观念;他们不知道应该如何过有意义的生活;他们无法领会何种事务是最有价值的。换句话说,在生活世界之外存在着某个价值标准,它可以为不同内容的生活方式划分高低层次;至于此标准的制定,要么由出众的智识能力(哲人王)承担,要么由高层次的理性意志(公共决议)承担。在这里出现的倾向是对人之自主性,即在自我决定的基础上追求好生活的能力的全面否认。
可能有人注意到,我在上一句中使用了“能力”一词。自主性-自我决定与积极自由有何关联?如果一个人没有这种能力,还能称得上是“自由”的吗?这里可能存在一个更隐微因而也更为重要的细节:自我决定与一般意义上的“技艺”或“做X的能力”并不属于同一类。如果不澄清这一差别,就不可能清晰地理解两种自由概念。
我们之所以会说人是“自主的”,是因为他能够产生种种意愿,并且能够根据它们行动。意愿当然同样有其原因,就此点而言,人依然服从于决定论;而且,只有以决定论为前提,自由意志才成为可能。自我决定的能力即体现于意愿之制造;它作用于人自身——用一个不甚严格的概念来说是“自我”——并且与物质条件无关。或者说,自我决定的对象是一般意义上的“技艺”或“做X的能力”;自我决定是一种决定人之能力之使用的能力。因此,自我决定与积极自由概念无涉,更进一步说,尽管自由不应与能力关联,但自主性-自我决定应当是自由状态的必要条件。
自我决定应当被理解为人的本质能力,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不拥有这种能力,便不会被当作人来对待,正如我们不会在治疗事务上征求精神病人的意愿。自由主义的重要观念即是:拥有这一能力便意味着拥有追求自我认定之好生活的权利,并且国家必须在“何为好生活”的议题上保持中立。也就是说,自我决定最终应落实到对生活内容与生活方式的决定,并且,前述柏拉图-卢梭-黑格尔-马克思谱系所宣称的价值标准并不存在。这一观念引起了大量批评,而自由主义在对它的捍卫则主要集中于:一,就个人而言,源于内心、合乎意愿并为他所选择的生活,对他来说才有可能是好生活——也即,强迫人过一种好生活是毫无意义的;二,对行动之价值的评价与行动者自身的观念强烈相关,一种行动的价值高低,很大程度上是主观的。因此,国家中立意谓着:在好生活议题上,不仅不能有强迫之举,甚至不能施以诱导。只有在这些条件下,国家才是纯粹“政治的”(political,相对于“整全性的”或“形而上学的”)。当代自由主义在这一问题上达成了共识:自由帮助我们认识到对于我们什么才是好(罗尔斯),帮助我们“追踪最好”(诺齐克)。
那么,自由究竟由什么构成?当我们说一个人处于自由状态时,又意味着什么?我想,正确的回答是:自由应该由消极自由——免受限制——与自我决定能力组成。鉴于自由概念只对人有意义,伯林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依然是正确的。而他的错误就在于将对自决能力的否弃归因于积极自由——然而,前面已经表明,人之自主性-自我决定与两种自由概念均无关系。对于观念研究而言,撇除用语的混乱固然重要,但关键的是能否产生洞见。严格地说,在《两种自由概念》中,伯林做到了前者,却没能在更大视野下的思想史研究中提出令人信服的论述;在这一点上,当代自由主义无疑做得更好。
2011/2/28 附注:
霍布斯在《利维坦》中详细讨论了消极自由概念与能力的关系。他对比了两种情况:一是某人因病而只能躺在床上;二是某人被锁链限制在床上。他认为,前者没有行动能力,因此谈不上自由或不自由;后者显然是被限制了自由。这一讨论揭示出前文的欠妥之处,即能力之缺失未必与自由无关。
在霍布斯的例子中,前者之病症如果是一种自然状况(即非由他人所造成),就没有限制他的自由。因自然状况而缺失的能力与人的自由无关;任何人均不是全能者,其能力必然有限,若我们因此说所有人均不自由,就犯了语言错误,至少是使得“自由”一词丧失了原先的意义。而第二种情况下,锁链显然由他人所施加,其之自由的丧失是毫无疑义的。
这里的关键是:我们应该关注能力的增减。如果能力的减少由他人所引发,就侵犯了自由;如果仅属于自然状况,就不能视为对自由的侵犯。这说明,伯林的原始文本对消极自由的分析依然是正确的。
以上结论使我联想到Edward Feser在其论文“There is No Such Thing as an Unjust Initial Acquisition”中提出的有力论证:有一无主物R,A想获得它,这种获得并不是不正义的。因为,如果它不正义,那么必定是由于侵犯了他人的权利;但是,由于R本身是无主物,没有人对它有权利,所以,对无主物的获取——最初获取(Initial Acquisition)既谈不上正义也谈不上非正义。这一论证揭示出的是:公平正义的内核是权利,而权利的增减只可能来自人为原因。我们应该说:自由即权利。除消极自由外,对自由的其他理解,均超出了权利之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