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社会偏好与承认的政治

承认(recognition),对人来说必不可少。它是人之为人的必要条件;只有得到承认的生活才具有意义。作为对实证主义哲学之原子主义观念——所谓“独白式理想”——的纠正,交往的重要性在此得到强调:事实上,意义只能通过与他人的对话而显现。因此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拒绝承认(无视)或扭曲的承认(偏见)就构成了伤害或压迫的某种形式。以上即是查尔斯·泰勒在其重要论文《承认的政治》中提出的关键观念。

承认同时具有另一种内涵——平等,或者说公正。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黑人被认为是下贱而低等的;这是一种明显的不公正对待。之后,随着平等隔离法案的出现,他们似乎获得了与白人平等的地位,但事实上,单纯对法律地位上的平等的强调并未改变黑人社会地位的实质低下。在当时,法院支持平等隔离法案的理由之一是,黑人的地位低下实际上是某种社会偏好的表现,法律不能加以干预。而在1954年的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中,最高法院最终废除这一法案的理由则是,种族隔离政策不可能保证完全的平等。换句话说,即使社会中确实充盈着对黑人的贬低气氛、甚至即使大多数人均认为黑人是低贱的族群,法律也必须使黑人得到事实上公正的对待,虽然它无力、更无权改变人们的认识。

在上述例子中,值得思考的是法律与社会偏好的关系。在什么样的意义上,社会偏好才是不可侵犯(免受法律干预)的?试想如下情况:美国南方举行了一场全民投票,决议是否对当地黑人施行歧视政策;结果是90%以上的民众对其表示支持。我们可以说,南方社会对于种族歧视表现出了相当强的社会偏好。那么,在南方实行相应的政策就是合理的吗?

答案显而易见。除却卢梭这样的激进民主主义者,没有人会认为公意——社会偏好——会为这种法律提供正当性。恰恰相反,社会偏好在某些领域必须经过法律的审查。对于平等隔离法案的例子而言,最高法院之所以敢于挑战社会风气,就是因为种族不平等状态的合理与否,与社会偏好无关;而种族歧视之所以不正当,亦不是因为公意对其表示了厌恶,而是由于它损害了黑人的利益,破坏了人的平等。因此,我们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社会偏好不仅无法左右法律,相反,当它与个人权利的原则相冲突时,便要受到法律的干预。尽管法律实际上无法直接改变公众的观念,但它应该、也必须那样做。最高法院用它的判决,捍卫了第十四修正案,同时也使得个人本位这样一种自由主义观念得到了辩护。

让我们把目光转回泰勒的文章。他提出了两种政治的区分:平等尊严的政治与差异政治。前者认为,抹平(无视)差异是达致平等的必要条件,因为人之所以要获得平等的尊重,仅仅因为我们都是人。而后者认为,对族群/文化的特性作出足够的保护无疑要比粗暴地抹平差异更好,因为前者无法满足族群对承认的需要——它过分的要求了一种貌似中立的同质性,对特殊的自我认同构成了伤害。换句话说,我们所要求的不仅仅是平等对待,还有对殊别性/特殊认同的承认,而且后者更重要。

在这样的分析前提下,泰勒介入了加拿大魁北克问题。魁北克地区先前是法国殖民地,主要语言一直是法语。这在主流语言为英语的加拿大社会中相当特殊。魁北克人发现,他们所引以自豪的法语文化,在一个英语国家中显得岌岌可危。英语具有更多的受众和更强的传播能力,如果坐视不管,法语将难以维系当前的地位。因此,魁北克省通过了三条旨在保护当地法语文化、保护其族群特性的法律,即密基修正案:

(一)只有非法语居民或移民才可以将他们的子女送到英语学校;
(二)拥有五十名雇员以上的企业必须使用法语;
(三)不用法语签署的商业文件无效。

很明显,使用法语,捍卫法语文化的地位,在魁北克人那里是一种强烈的社会偏好。然而,使用英语在整个加拿大境内表现为更强、更广泛的偏好;前者面对冲击,不得不将这种集体意愿强化为自治法律。泰勒在为这种明显违反自由主义观念的行动辩护时,特地强调:在自由主义社会——个人权利高于集体目标的社会——中,魁北克人无法实现他们的想法。在他们看来,问题不仅仅是消极地保留法语特性(推行联邦双语制,让人们自愿使用法语)这么简单;为了应对英语世界的影响,魁北克人作为一个法语共同体,有权利积极地创造其成员,即主动推行法语的使用。在这里出现的依然是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古老区分。

将平等隔离法案与密基修正案进行对比是富有教益的。我们可以把魁北克人的决定看成是一种“自我隔离”。他们决心脱离与英语文化的关系,并且强化自己的文化特性。在泰勒看来,这种愿望比对平等的追求更重要。当然,仅就密基修正案而言,魁北克人的决定与平等无关;但如果我们将泰勒的论证套用于种族隔离的案例上,其逻辑结果就是:以法律形式保护美国南方的种族歧视偏好同样是正当合法的——因为,种族歧视是南方社会的族群特性,从差异政治的观点来看,保存特性比抹平差异更重要。

上述结论的荒谬不言自明,其根源就在于,泰勒在断然区分两种政治并将政治自由主义划为平等尊严的政治之一种而加以批判时,他就对所谓“抹平差异”的平等话语采取了拒斥的态度。然而实际上,两种政治并不是像他所说是处于同一层面且相互冲突的;因为,尊重差异、保全特性的基础恰恰就是对平等尊严即个人权利的承诺。自由主义之所以试图赋予个人权利以(无视差异的)普遍性,是因为社会的多元文化发展需要一个平台和底线——只有如此,文化多元主义才不会沦落为文化相对主义。

泰勒指责僵化的自由主义无法为保全特性的集体意愿提供空间。这是事实,因为自由主义绝不会为集体目标敞开大门,只要它对个人权利构成了挑战。在魁北克的例子中,这种挑战看起来并不违反直觉,因而尚可接受;但在种族隔离的例子中,差异政治会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只要南方社会愿意,其社会偏好就会合法地强化种族歧视的状态。黑人在此遭受的合法歧视,与魁北克的英语居民在密基修正案下所遭受的相比,只有程度上的差别。法律在处理这种明显的不正义时无动于衷、甚至完全沦为社会偏好的帮凶,是不能接受的。

政治自由主义所提供的模式,在泰勒那里被称为“某一种文化的政治表述”。他认为,在类似于伊斯兰世界这样的社会中,不存在西方所谓政教分离的问题。这就是说,我们应该坐视作为一种道德体系的伊斯兰教义所拥有的专断地位。在这样的文化相对主义下,自由的多少有无,就真正成了一个无法讨论的问题。然而,如果进一步推进相对主义的原则,难道个人不也有权利选择自己的生活环境与行为方式吗?多元社会恰恰需要坚固的观念作为基础;当这种观念本身“被多元化”从而导致自我否定时,单一社会的独断论也可以宣称自己是多元观念中的一份子了。这种错误逻辑,我们并不感到陌生——以赛亚·伯林如此,今天的社群主义者依然如此。

“僵化的”自由主义之所以获得了这样的形容,恰恰是因为它具有无可争辩的明晰性。然而泰勒所赞成的“温和的”自由主义无法对社会偏好的权限作出明确的规定。为什么他会支持密基修正案而(想必会)反对种族歧视的例子呢?它们都对个人权利构成了挑战,正如前述,仅有程度上的差别。当然,泰勒对拉什迪事件的评论是,“煽动暗杀”也“不应该被视为一种矛盾”,“没有任何讨论的余地”。这说明他最终还是求助于道德直觉。其实,只要这种直觉——它实际上就是对个人权利的肯定——得到贯彻,政治自由主义的方案就依然是最可欲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