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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国家:承认与自我统治

1933年底,十九个主要美洲国家签定了《蒙特维多国家权利义务公约》。公约给出了“主权国家”的定义。一个主权国家必须拥有: 一,永久的人口(a permanent population); 二,确定的领土(a defined territory); 三,政府(government); 四,与他国交往的能力(capacity to enter into relations with the other states)。 在这里,值得关注的是第四条。一般来说,它意味着:一个国家的正当存在依赖于其他国家的(普遍)承认。这一标准被认为比前三条都重要得多。这一要求的合理性在于:国际社会具有某些程序,而一个国家若想参与这些程序,显然需要国际社会本身的认可。换句话说,一个政治实体若仅仅是自认为国家,至少是没有意义的。

两种自由

以赛亚·伯林于1958年在牛津大学发表的演说《两种自由概念》,提出了“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区分。时至今日,这已经成为自由主义的经典概念。这种区分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在观念史上,“自由”的内涵含糊不清,令人困惑。许多哲学家都在谈论“自由”,但一部分人指的是“积极自由”,另一部分人指的是“消极自由”;而更多的人,把这两种自由混为一谈。 当我们谈到一个人拥有“自由”时,大多指的是他不受限制。监狱中的犯人没有行动自由,是因为他被高墙限制住了;开车的司机没有自由,是因为他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所以说,“自由”指的就是“免受限制”。这个概念稀松平常,简单易懂。 从上面的解释可以推出,当一个人拥有全部的、绝对的、完整的自由时,他就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就可以为所欲为。可以想见,没有多少哲学家会喜欢、认同这一结论。他们不约而同的指出,为所欲为所带来的不是自由,而是混乱;进而,他们提出了对自由的“深刻”阐释——即“积极自由”。